江苏钟延成律师团队: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财产保全对象分析(二)
续接上文,上节讨论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欠付货款时供应商向法院申请保全的财产对象,本节讨论供应商在诉前保全阶段可向法院申请保全的主体对象。从尽可能收账的角度出发,供应商还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但是此类案由非买卖合同,而是代位权与撤销权纠纷。故而本节不予探讨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情形。
二、保全的主体对象
1、总公司
针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混凝土的情形。在诉讼主体的选择上,混凝土供应商当然可以将合同相对人——分支机构(分公司)作为被告。《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也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供应商可以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后,可一并要求诉前保全总公司的财产。
需要讨论的是能否仅起诉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载明“在当事人选择法人为被告,而不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情况下,要以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责任能力大小以及是否有特殊法律规定区别处理。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或者是有特殊的法律规定的,应当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而不能以法人为被告。当事人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与其法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在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这其实并没有很好地回答诉讼主体问题。笔者认为,《民法典》第74条给了当事人选择的空间,可以将总公司列为被告,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将总公司和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021)豫09民终2105号亦采纳此观点。在仅起诉总公司的情况下,当然可以申请保全总公司的财产。考虑到与供应商直接订立合同的分公司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故而,笔者认为也可以同步保全合同相对人(分公司)的财产。
股东、母公司针对于买方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第13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故而,供应商可以将买方公司和买方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在诉前保全阶段,供应商需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人格混同(重点是财产混同)。否则,法院或不予保全。在(2022)闽0582财保63号案例中,原告因未能举证人格混同,而被法院驳回保全申请。从举证角度谈人格混同,供应商重点提供能体现下列情形的材料:(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例如某股东个人的债务是由公司来偿还的还款记录、银行回单。不同于分公司,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母公司可一并作为被告仍是基于母公司的股东身份。一方面,同上,供应商可以查找买方母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从而一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申请诉前保全;另一方面,当母公司是一人股东时,依据《公司法》第23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将举证责任配置给股东(母公司)。尽管如此,实务中对诉前保全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供应商除了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明母公司一人股东的身份,额外提供财产混同的材料能增强法官诉前保全母公司财产的确信。

- 买方公司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横向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上,依据《九民纪要》第13条,供应商在发现买方公司股东存在横向人格否认之情形时,可将关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样,若想成功诉前保全关联公司,需要提供确切的证据材料来证明横向人格否认之情形【主体要件:被告为受同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个以上关联公司(包括股权控制、协议控制或事实控制);行为要件: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人员、业务、财务等交叉混同,丧失独立性);结果要件:人格混同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如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人格混同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常见的证据材料:
财产混同:
关联公司的银行流水,存在无合理商业目的的大额资金往来(如股东/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公司资金用于偿还股东债务、关联方之间频繁转账且无财务记载);
关联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分、账户混用(如共用银行账户、以股东名义开立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往来);
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关联公司名下(如公司房产、车辆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但实际由公司使用,或公司资产被股东私自转移);
人员混同:
收集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文件,证明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如A公司总经理同时担任B公司董事长);
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证明关联公司员工大量重合(如同一批员工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服务,或社保缴纳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一致);
关联公司的人事任免由同一股东/实际控制人决定(如A公司的人事变动需经B公司股东会批准);
经营场所混同:
通过工商登记、实地调查,证明关联公司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相同(如均位于同一栋写字楼、同一厂房);收集关联公司的电话、邮箱、官网等信息,证明通讯方式一致(如共用同一联系电话、邮箱,或官网显示为同一主体);
业务混同:
收集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实际业务合同,证明经营范围高度重叠(如均从事工程机械销售、均提供同一类服务);
提供交易合同、客户证言、宣传资料,证明交易方式、价格、对象受股东/关联公司支配(如同一业务有时以A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有时以B公司名义履行,或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合理水平);
收集关联公司的宣传资料、官网信息、招投标文件,证明对外宣传信息一致(如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或在宣传中混淆两家公司身份)



